沙鹿簡易庭114年度沙小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9,279元(包括鈑金費用7,880元、烤漆費用25,280元及零件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99,279元(包括鈑金費用7,880元、烤漆費用25,280元及零件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迪多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因相對人未投保強制險,聲請人已賠償完畢,依法得向相對人請求補償金。爰聲請調解等語。
聲請人於98年4月15日協商成立後,已清償至少6期以上,嗣後因發生車禍受傷、精神疾病發作等因素,導致無法順利工作、收入不穩定,因此,無法履行協商的內容,故而在99年間毀諾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政威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6萬2309元(含零件11萬4760元、工資14萬754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
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5萬6,800元(含工資費用6,800元、零件費用5萬元),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4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24日,已使用約11年11月,超過耐用年數
⒉訊之被告陳棟梁自陳:「(問:車禍如何發生?)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47頁),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爭執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惟就車輛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請求部分,因系爭汽車的修理費業經未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全額賠付給原告所屬保險公司並交付原告
60萬元補償(下略稱車禍補償債權60萬元)抵銷;再認無前開車禍補償債權60萬元,伊曾代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他人借款後而取得乙張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實害等節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絲美淇為相對人風錦芳之母,相對人因車禍受傷後罹患精神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
前車禍甫發生時,需要整形外科做傷口縫合處理而花費2,691元係可知悉,但是後續治療何種材料需要自費8,000元,原告原因證明均付之闕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C車受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劉龢豐之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彙整表、理算報告單、醫務諮詢單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劉龢豐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由要領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車禍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嗣聲請人父親於113年3月17日因車禍造成骨折等傷勢,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聲請人母親則久未工作又負債,且高齡就業不易,家中生活開銷由聲請人及聲請人胞弟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