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
㈣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
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冒用伊友人名義,佯稱因車禍需賠償他人而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
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情事,惟就告訴人洪麗芬肋骨骨折部分則稱是車禍後2個月才診斷,保險公司有疑慮等語。2告訴人洪麗芬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案發經過。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轉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原告主張楊雯馨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A3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内,自得代位行使王芝庭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剛上訴至本院時猶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47頁),審之被告本案所犯過失致死犯行,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雖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
查被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並於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
反而未作停留,旋即騎乘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2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質非難;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表示坦認犯行,並願與2位告訴人和解全額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本車禍事件民事部分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被告因曾發生車禍,有左眼球破裂、萎縮,與右側肋骨、肩胛骨骨折等症狀,經被告之子林鴻國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
、980,500元,第2次車禍並獲得國家賠償100多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由原告提領用於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廣智之陳述矢口否認知悉肇事始人受傷之事實,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㈣刑之加重: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本院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⒉兩造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408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不含114年4月30日後所生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