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判決
三、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其於緩
三、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其於緩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案件審結,原告雖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犯肇
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一、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於103年間,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8│9│├─────┼────────┼────────┼────────┤│罪名│妨害自由│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經查,本院受理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相對人蔡勝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聲請人對行為人蔡勝武及其僱主林抹即新勝興雜糧行提起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1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依靠配偶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之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該部分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仍構成累犯);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駁回上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經查,被告前㈠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裁定各減為拘役
詎蔡崴森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馬子棋隱避而由蔡鎰閎頂替之犯意,於當晚近12時許,在嘉義巿四維路「快樂1300KTV」,約定給付蔡鎰閎新臺幣(下同)15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