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於翌日即102年11月7日得知該車出租予劉建宏使用,旋調閱劉建宏之影像予目擊者指認,確認肇事車輛係由劉建宏駕駛,因而查獲劉建宏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及事實二所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叁、撤銷原判決部分: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
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9、100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9、100年間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詹皇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三、受刑人陳建宇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固屬刑法第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77頁背面),且據目擊證人即被告女友鍾愛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95號),於偵查中,為明兩造肇事責任,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陳岳欣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漢草以被告方期生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需執行殘刑6月又12日;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曾世威所駕駛搭載蔡淑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世威、蔡淑梅2人均受傷,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一、張文忠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民國101年5月26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文和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搶奪(2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9年9月28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慕翼(下稱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芳郁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23至24頁)
詎陳輝明見廖茹檍受有上開傷害,明知自己駕車肇事已致他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