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李明昌(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一、張文忠前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側切入,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且其回頭觀望後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陳穎慶前因搶奪、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7月,並合併定執行刑2年,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瑞東涉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宏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卓致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許朝閔、林青駿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系爭計程車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
綜上,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良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
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時,遭不明車輛追撞成傷,對方並肇事逃逸,庚○○○○據報後,隨即陪同乙○○一同前往其所指案發現場拍照蒐證,並設法調閱相關監視器,而受理偵查該不特定人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屏東縣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警卷第2頁、第3頁、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本案遍查全卷,核無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直接證據,公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於一般經驗上亦未能將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俊新、張珮銣、林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慧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前開告訴人蔡俊新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宏文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理由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侯正着前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