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20號、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余永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證人朱育德、謝承祐、曾麗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達(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102年6月17日下午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事故現場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乙、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吳秋玥(下稱被告)供承其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事故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
│2││├────────┼────────┼────────┼────────┤│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受刑人陳德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6月,均經確定,各罪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其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徒託係政治利用告訴人等線民之迫害,均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交訴字第
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非於犯後未積極彌補損害,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雖與被告達成和解,惟仍認被告開庭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82頁),亦可認其無宥恕被告之意,況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
四、黃靖芳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六偵查庭,於檢察官就葉杰是否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訊
一、勘驗物品:102年1月8日被告徐中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之行車紀錄器燒錄光碟二、勘驗檔案檔名0000000【行車記錄器(證人謝坤益提供)】播放軟體Windows
經查:依證人李俊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查獲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經查,受刑人黃冠穎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贓物、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且當時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被告同向之右方,與被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其後,被告自外側車道切入五權西路之內側車道後,有倒車短暫停留之舉動,知悉有人跌倒,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四)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