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趙賡滿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趙賡滿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理由一、訊據被告陳家宏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詩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林宏達於車禍發生後,即
肇事之犯人李新旺隱避,於同日20時52分許,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員警表示其即為駕駛2P—323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駕駛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出面頂替李新旺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0日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同)員警開始實施偵查
另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年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76號、第25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1月、5月確定,同年另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奕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13時45分,搭載被告王誌陽(被告王誌陽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㈤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對於告訴人唐志男、被害人周宏祐及交通安全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屬不該,雖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名│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年2月8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與公園路口,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楊美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後旋即逃逸,因而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被告已具有一定年紀,應當深知毒品之危害,如果放任自己在毒海中沈淪,只是徒然虛耗生命,佐以被告對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又被告已具有一定年紀,應當深知毒品之危害,如果放任自己在毒海中沈淪,只是徒然虛耗生命,佐以被告對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