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本件被告陳宗斌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理由一、本件被告陳宗斌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離婚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幫助恐嚇取財前案紀錄
事實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1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詎劉忠良肇事後,雖可預見郭文華於此等情形下實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對郭文華為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同案被告劉忠良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理由一、訊據被告陳太山對於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俊新、張珮銣、林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戴慧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等於車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貳、實體方面: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許吳秋玥固坦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事故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開在我的車道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其右側切入,其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且其回頭觀望後離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肇事
柏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52頁),而被害人鄭雅綾、江柏庚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復已於被害人鄭雅綾、江柏庚達成和解共識,被害人2人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復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未指定人犯誣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綿安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余宗憲、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年於警詢
六、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5││├────────┼────────┼────────┼────────┤│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然其又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1月11日再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余永和、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陳卉榛、證人朱育德、謝承祐、曾麗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聽到車輛後方有碰撞聲,但不是伊撞倒│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聽到車輛後方有碰撞聲,但不是伊撞倒│
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