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二、聲請人及受刑人抗告意旨均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等三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二、聲請人及受刑人抗告意旨均略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傷害等三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爰審酌被告僅因投入金錢把玩遊戲機而無所獲,竟因不甘損失而思以不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足資證明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外,另有贓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三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被告對於肇事逃逸行為業已坦認在卷,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嗣被告廖進發因上開車禍事件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事責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28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理由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呂騏宏(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司徒嘉玲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犯罪事實一、葉青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證人洪富貴剛出獄沒有工作,伊請證人洪富貴幫其工作。
97年間有向吳海泉商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至今,並於99年3月11日晚間10時15分許向派出所報案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是證人廖瑜玲、沙富正證述內容,與被告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自白相合。
駕駛人有態度不好、襲警為要件(若有影響警察執行酒測之公務,此係為是否構成刑法上妨害公務等罪之問題,與拒絕酒測之行政罰無關),更不待駕駛人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此為刑法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前方小客車要右轉,我未等該車完全轉過去,有跨越雙黃線超越該車,我注意對向沒車,後面也沒車,不知道與告訴人有發生碰
本件原審判決已載明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尚未被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原審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罪);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罪);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腳部受有傷害,無法站立行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反而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為由,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