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29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29至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經查,受刑人陳富祥因犯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吳昭明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騎車經過上開地點,感覺機車右邊遭擦撞到,右手有稍微頓一下,當時伊沒有看到前方施王淑麗所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潘采瑩自呂晟詮(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吳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明吉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一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倪四維之竊盜、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與被告丁詠軒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因傷害致死、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其次,受刑人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與其受緩刑宣告之侵占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憑其後另因過失傷害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00年
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4月23日確定,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鍾棟棠所犯贓物、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志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第一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罪);97年間,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1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本院司重調字卷第5
惟本院認為原告之腳踏車受損並非基於被告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