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憲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憲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
被告前開陳述,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真相,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不知謹慎行車,未注意其他車道行車車向,即貿然變換車道
查被告呂元立明知係被告陶永平駕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雙福成傷後駕車逃逸,被告陶永平係屬觸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之犯人無誤,竟為脫免被告陶永平罪責,意圖使被告陶永平隱蔽前揭過失傷害及肇
又被告上開所犯殺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恐嚇危害安全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爰不併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承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何恭瑋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傅美慧後補充「(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汪克慶於
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或採取必要之措施即離開現場,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惟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四罪,經本院判決之刑度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俊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事故當時,伊有在該路口停下來停等很久,是告訴人謝詠媞闖紅燈,車速很快過來撞伊,伊還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或報警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上揭犯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李俊逸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