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查本件被告楊育振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案件),惟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準備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殺人未遂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於超車左轉中擦撞、擦撞後告訴人追及並指明傷勢等情均坦言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交叉口發生車禍,原因係被告方楷文騎車闖越紅燈所致,並非告訴人駕車違反號誌造成,且告訴人亦未逃逸等事實,卻誣告葉啟承涉有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照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不慎撞及對向由王燕珠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王燕珠受有左膝及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郭月霞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郭月霞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下車察看後,經告訴人鄭凱元、陳淵琪要求賠償,被告因身上沒有錢,並見告訴人鄭凱元之友人已撥打電話報警,竟佯稱欲向人借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㈡復95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4
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原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勝酒力撞擊同向在前由詹士翔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暫失意識,詹士翔亦摔倒受傷,經詹士翔叫喚後甲○○始清醒,並旋即離開現場前往醫院就醫(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93、94年間,復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復於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緝獲到案解送本院訊問後,本院認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林永遠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爰均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在友人之請託下,代為開車接送,因疏未注意,誤犯刑典,其結果實非被告所樂見。
本件證人李OO所涉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雖尚未為警方發覺,然被告既有上開頂替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仍屬頂替之犯行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