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判決後1個月內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有搶奪、竊盜、侵占遺失物、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兩罪間,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具不同犯意,且各行為態樣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595號就王佳興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王佳興始於97年9月25日在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50號案件接受訊問時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許得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楊詠歆發生擦撞,並於車禍後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即先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兩造就部分請求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原告則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江月秀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呂銘順於9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3│├───────────┼──────────┼──────────┼──────────┤│罪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葉育峻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均堪認定。
理由一、查受刑人高秋貴如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信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向北沿經武路右轉鳳仁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告轉彎時看後照鏡沒有人,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車禍確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Y-3060號自小客車肇事,被告於肇事後曾唆使楊智暐出面頂替犯行等情,亦經證人楊智暐、黃培維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且楊智暐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騎車撞到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述,告訴人僅看到肇事機車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