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八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九八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猶不知
理由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取肇事車輛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戊○○與其女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前來台北縣板橋市
三、綜上所查,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而公訴人所指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以及毀損之犯行,至於被告辯稱於肇事當日並未至萬華地區云云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從而,本案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停在該巷口等待紅燈之原告,以致原告受有股骨幹骨折、閉鎖性外側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此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查,而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因不勝酒力撞及丁○○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六K—八一三六號(聲請書誤載為「C二—四○三七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前、後門及左前葉子板凹損(甲○○所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往三重上班
五、上訴人丙○○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偽造有價証券三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指訴及證人鍾任淇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二人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尚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以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訊據被告甲○○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行進之方向並非紅燈,而且是對方撞伊之車頭,不是伊去撞到對方,車禍發生之後伊並未離開現場,也有打一一九叫救護車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於本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惟被告甲○○既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經論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不願補償被害人乙○○之損失,反而積極脫產以阻止被害人獲償,顯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
理由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並發生撞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駛入對向車道,當時九十度上坡轉彎時,
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告訴人應無誣指楊裕雪所有、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Q四-七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坦承不諱,此二部分核與目擊證人丁○○、丙○○後開證詞相符,由被告之妻乙○○於警訊之供陳亦可知警方查出其為肇事車輛所有人而對其詢問後
惟查,證人與被告所述為向證人借錢而電邀證人前來該處互異,原審竟認為被告所述可採,難以使人信服;證人羅應琮均非親自見聞本案所起訴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罪行為之人,其等之證述內容無非證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
○○車禍肇事之犯行而為之頂替,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頂替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有疑
則告訴人上開之單一指訴,至為可信,且該單一指訴與被告所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間,其因果關聯性,顯非單純之巧合可解釋,再參諸該BDD—一○六號機車於案發之際並無失竊、出借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