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
五、從而,本案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從而,本案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經查: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行為另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九八號判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等情
〕牌照號碼,嗣經警察廣播電台廣播協尋通報,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六巷一之三號前,發現右開自小客車,乙○○即趨前向員警自承為肇事人,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告訴人均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誣指范秀玲所有、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七P-一五六九號自用休旅車為肇事車輛、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此經被告自承無訛,衡情證人應無誣指陳瓊瑤所有、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Q-九六七二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以陷被告於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車禍肇事之犯行而為之頂替,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頂替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及本諸「罪證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在友人住處飲酒後駕車途經右揭路段無訛,然矢口否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或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天在友人住處僅喝加水之高梁酒沒幾杯
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搶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查受刑人張大威因犯竊盜、酒醉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綜上,被告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當時一部藍色貨車右轉時,其右後輪部位之車斗處擦撞伊機車,致伊倒地受傷,當時有將肇事車輛之車號記下
又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逃逸,所為不僅法所不許,道德上亦應譴責,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避重就輕,未能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開時間駕車行經右開地點遇駕駛機車行經該地點之告訴人乙○○,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正常車道行駛,告訴人逆向行駛又超越雙黃線
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臥在地,未為任何救護或扶助即驅車離去,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