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
惟查:(一)、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按右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相符(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原確定判決所認成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責,業已審酌證人李來成、王世輝前開證言(見原確定判決書第二頁三、㈠項所述),併敘明何以認定被告有逃逸犯意之證據
後,曾停車察看並發覺駕車肇事致彭淑媛受傷,仍未協助救護,旋駕車離去,而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協助將彭淑媛送醫;嗣經路人記下車號報案,被告乙○○為求脫免友人吳旗清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由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P─二八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及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後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系爭汽車過失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甲○○、中達公司所不爭執,而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乙○○就該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並未對自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過失傷害案卷可稽,是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被告乙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甲○○駕車撞擊,致受有左股骨骨折、顏面及頭皮撕裂傷、背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觸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倒臥在地,未為任何救護或扶助即驅車離去,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理由甲、有罪部分: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當時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
話予告訴人及為何離去案發現場等情,堪以認定,是證人上開警訊中證詞,或與事實未盡相符、或係證人推測之詞,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發當時確有一女性目擊者指證被害人於本件事發前,先遭車號F二-三六七六號自小客車撞及,然該目擊者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法以供傳訊,且偵辦之員警經調查後復查無實證認定該自小客車駕駛人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其駕駛前開車輛沿瑞竹路往光遠路方向行駛,其見到對面車道發生交通事故,有一輛腳踏車自其右方至左方橫越馬路而與對面車道之乙
理由甲○○因犯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被告乙○○於庭訊中另供稱:我是告甲○○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條罪云云,又與其上述辯詞不符,是其上述爭執,並不足採。
被告甲○○被告龍道交通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九九巷二十二法定代理人許馨尹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公共危險等(含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在店裡,未開車出門。LE─七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當天伊借給丁○○云云。
理由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前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勘驗非尖峰時間,報案時為尖峰時間,有三個交通警察在維持秩序屬複雜路段,九十度轉彎不可能開太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