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
被告己○○於庭訊中另供稱:我是告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條罪云云,又與其上述辯詞不符,是其上述爭執,並不足採。
被告己○○於庭訊中另供稱:我是告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條罪云云,又與其上述辯詞不符,是其上述爭執,並不足採。
其餘(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份)上訴駁回。前開駁回部分,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與肇事逃逸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經查:(一)異議人因本件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名起訴,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無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
竟疏未注意確無來車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其餘(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份)上訴駁回。
當程度損害,復於肇事後棄車逃逸,併參以被害人甲○○疏未於行近前揭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並逃逸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證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車輛毀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理由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埔里時只喝一杯酒,回家後有再喝酒,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予認定,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其所犯之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理由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撞傷告訴人甲○○,及肇事後逃逸等犯行,辯稱:其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分去世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造成極大損害,復於肇事後棄車逃逸,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約十一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其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乃肇因告訴人逆向行車所致,伊無過失;又伊車禍後係因行動電話沒電,伊想回家找兒子詹家豪到場幫忙救助,但到場後告訴人已不在車禍現場
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過關係,其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可認定。
其所犯之酒後駕車、致乙○○及丙○○受傷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逃逸過程中再致丁○○受傷之過失傷害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左小腿、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原告送醫急救,反駕車逃離現場,上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判決處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二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可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