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我本來有告她肇事逃逸,現在因為和解,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都不追究了。(問:對剛剛方姿文陳述有何意見?)
我本來有告她肇事逃逸,現在因為和解,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都不追究了。(問:對剛剛方姿文陳述有何意見?)
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懷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
本院衡酌受刑人朱益增所犯上開各罪,分係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5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⑶則被告明知其與黃坤龍並未真有車禍、其並未因此受傷,卻以此為由向黃坤龍要求和解索賠未果,並向承辦員警虛偽指訴黃坤龍涉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行為,堪
後來,被告又於同年12月31日9時27分許,在橋頭地檢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是否提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是。」
明知肇事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報警或停留在場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抑或留下聯絡方式,卻逕自騎車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漠視交通秩序及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情節與程度、始終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113、11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以撤回告訴狀表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附表】受刑人李名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雖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15日再犯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然依刑法第75條第1、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安在其後方,嗣其知悉後方之B車、告訴人及張○安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張○安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即逕行騎乘A車騎去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年3年9月=8月+1年9月+1年4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包括施用毒品、侵占、贓物、詐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理由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葉帝忠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又被告前已有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邱漢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把車停在路旁,車子沒有熄火
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交通事故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連續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同方向右前方由郭文傑(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