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猥褻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猥褻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葉溪海因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即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事實一、陳三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入監執行,復於
另其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
五、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與宏昌十二街之路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此外,被告未曾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貳、實體部分:一、事實之認定:訊遽被告劉文進固不否認於上揭所述時間,確有駕車行經該路段並超越證人陳俊良騎乘之機車,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嗚按喇叭
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美玉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經查:⑴被告丁○○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曾因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駕車闖紅燈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犯過
未能受到及時救護之可能性亦較低,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立法意旨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另參以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告訴人行駛在同一車道,被告為前車、告訴人為後車,本案是因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