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巷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劉惟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惟寧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巷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劉惟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惟寧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粘宇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逃逸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①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證人楊淇雯、鍾佩芸關於事故發生後,指認上訴人為肇事者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非虛,適足證明上訴人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之論證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於翌日(5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鄭柏堅遭聲請羈押獲准,黃貞榕則諭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鄭柏堅將身上5萬7千元交予黃貞榕,要黃貞榕代為處理先前鄭柏堅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而有羈押必要,於110年
3│├────────┼──────────┼──────────┼──────────┤│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茲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確屬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車在國道公路林口交流道匝道之輔助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林口交流道匝道匯合路段進入國道公路行經肇事路段時,確實未打方向燈且其所駕駛A車持續左偏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二、訊據被告張兆鈞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與告訴人陳鎮平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撞到伊車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陳俊彰前因違反藥事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因他案遭收押時,曾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交予被告,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原告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毀損停車場柵欄等案件之賠償事宜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第167至174頁、第179頁、第213至215頁),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然猥褻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