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致彭月霞陷於錯誤,交付飲料1罐及找零950元予蔡文儒並收受上開玩具鈔及硬幣,蔡韶倫見蔡文儒業已拿到上開950元,隨即驅車離去,致彭月霞當下發覺係玩具鈔而欲取回上開飲料及950元時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致彭月霞陷於錯誤,交付飲料1罐及找零950元予蔡文儒並收受上開玩具鈔及硬幣,蔡韶倫見蔡文儒業已拿到上開950元,隨即驅車離去,致彭月霞當下發覺係玩具鈔而欲取回上開飲料及950元時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確實有與該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討論貸款金額、分期期數、每月繳費金額等貸款事宜,佐以被告並無詐欺相關前案紀錄,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為申辦貸款,惟因急欲支付另案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參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
胡金龍訴訟代理人梅業文律師鄭懷君律師林郁峰律師被告陳泰安訴訟代理人許惠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嗣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醫療費用
被害人程日東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王譯弘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金玉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程日東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臀挫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致原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33至43頁);另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網路文章(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3至40頁)可稽;又參諸證人范勝哲於原告對被告謝天皓所提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另被告余峻銘上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系
被告陳金鐘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金鐘辯護稱:被告陳金鐘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過失致死,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30日(
21至30、33、39至43頁),而被告A03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核被告潘士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法律適用:(一)核被告倪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