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法官已判決原告敗訴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已確定(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法官已判決原告敗訴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原告李志興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法定代理人王明鉅訴訟代理人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張庭維律師被告呂妤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113年度橋簡字第272號上訴人即原告吳育佳吳俊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許仁、鄭成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屏補字第389號原告洪兆存訴訟代理人李翰承律師鄭慶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騰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9號原告李鸞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原告嚴淑娟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毅、莊玉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賴橙莉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浩適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林知穎訴訟代理人簡晨安律師華奕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鳳玉等四人遷讓房屋等事件,起訴狀訴之聲明共計二項,嗣後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僅請求被告葉鳳玉給付積欠之租金、損害賠償、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鳳補字第765號原告楊明陶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誠環境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時房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22號原告李耀中訴訟代理人李後政律師被告李盈潔(原名:李麗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70號債權人吳江章債務人張元禎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原告王保安訴訟代理人林維毅律師被告蔡統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原告詹陳秀緞被告彭逸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逸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一、按提起民事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原告胡秀鳳被告凌敬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緣案外人楊清一在16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與告訴人楊奕樹有遷讓房屋事件糾紛而訴訟,經法院判決楊清一敗訴,致被告心生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
113年度簡字第10號(原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林富美被告史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