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 民事判決案由損害賠償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3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離婚
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離家後,將被上訴人及兩子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進而出售,致上訴人遭買受人訴請遷讓房屋。則雙方果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究係由…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476 號 民事判決案由遷讓房屋
查原判決附圖A-1、B-1、I-1、I-2、I-3所示之房屋,係上訴人所分別增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上開增建之房屋,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此項客觀情事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並無變更,似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謂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因情事變更,未經上訴人同意,遽准被上…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247 號 民事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相對人於收受再抗告人上開催告函前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業已另案即台中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請求再抗告人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伊以五十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並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判決再抗告人應自八十一…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121 號 民事案由遷讓房屋
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彩雲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原審審理中郭碧東、吳文彩、顏家旺曾以抗告人為被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經原審准許並列為參加人參加訴訟。原審判決抗告人敗訴後,參加人郭碧東等即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十月四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於原法院,有上訴狀及上…
-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 民事案由遷讓房屋
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黃漢林訴請郭美玉 (即水晶宮餐廳) 拆除設備器物並遷讓房屋事件,郭美玉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前之) 民國八十二…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1284 號 民事案由執行異議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遍查全卷並未附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九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有關判決,亦無調取該事件卷宗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審遽援用該事件之資料,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要件,依上說…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 民事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查上訴人係四十五年八月九日生,有戶籍謄本可證,於民國六十年間,年僅十五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當時有與盧春葉等為交還房屋之約定,依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原審未調查審認盧春葉等於六十年間赴美定居,上訴人與之為交還系爭房屋之約定,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4 號 民事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債務人遷讓房屋,乃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而物之所有人拋棄所有權,乃權利人權利之拋棄,二者性質有別,準此,債務人應允自房屋遷出,不能認為拋棄房屋之所有權。原審認兩造和解,約定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推論上訴人拋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異將同意履行債務與拋棄權利,混為…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290 號 民事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三五號著有判例。
-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851 號案由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 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7 條 (79.06.2…
-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507 號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 ,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7 條 (79.06…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622 號 民事案由遷讓房屋等
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郭○某向被上訴人承租,有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考,而郭○某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一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該其他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未列該其他繼承人為共…
-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341 號案由地上權登記事件
使用地上建築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非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殊 無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可言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3 條 (69.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總登記後,而合法占有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
-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719 號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其土 地增值稅之稅率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34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藉登記…
-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019 號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
評定價格與市價不同,市價須參考房屋坐落之地段好壞,以及使用價值 高低,評定價格僅係該房屋之本身現值,不參考周邊之各項因素,故較市價為低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3、14 條 (69.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
-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913 號 民事案由返還房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辯稱系爭…
-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5093 號 刑事判例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 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3256 號 民事案由遷讓房屋
兩造間就租金之支付,依租約載為月底付租,而非月初預付,則上訴人以六十九年四月五日期支票所付租金,應屬給付三月份租期屆滿前之租金。至租期屆滿後,上訴人雖繼續寄來付租支票,前後四紙,但此係在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之後,並經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表明充作損害金,暫予保留,尚難認為已成立不定期…
-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22 號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
按當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同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違反現行法規或現仍有效之解釋或判例而言,若僅當事人法律上之見解與原判決有所不同,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六十二年判…
- 最高法院 67 年度台上字第 676 號 民事
〔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約違約金之分。若係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原審基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 最高行政法院 60 年判字第 360 號 判例案由房屋稅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本件坐落○林縣北○鎮仁○里中正路○○○號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吳某,嗣於四十八年十二月間以買賣原因變為施某,再於五十六年七月以贈與原因變更為蔣某,以迄於今。原告檢附之臺灣高…
- 最高法院 38 年台上字第 195 號 民事判例案由遷讓房屋
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以收回自用為原因,依據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訴求遷讓房屋,自無不合。
- 最高法院 29 年渝上字第 1244 號 民事判例案由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因已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遷讓房屋,並非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 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796 號 民事判例
所謂因遷讓而涉訟者,乃指業主(即出租人)與租戶(即承租人)間,因遷讓房屋時生有糾葛以致涉訟者而言,若就賃借有所爭執,即應否解除租約,遷讓房屋之訟爭,不得謂之因遷讓而涉訟。
遷讓房屋
指要求現在占有使用房屋的人遷出房屋,將該房屋交還權利人(如:所有人、出租人、出借人等)。
履勘
實地查看或測量。其本質為一種勘驗,也就是法院在訴訟程序中,用五官之作用,勘查特定處所,而將勘查所得之結果作為證據資料的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受理例如:裁判分割、拆屋還地、遷讓房屋、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增減租金、確認經界、袋地通行權、地役權、土地相鄰關係等民事訴訟事件,為調查土地、房屋或其周邊環境之實際狀況,經常必須進行履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