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年審裁字第1091號114.09.23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6條等規定均牴觸憲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系爭判決認其應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遭系爭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故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859號114.07.31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翔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受託管理聲請人代管之桃園市平鎮區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而將該市場各樓層空間分別出租予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下合稱系爭廠商),嗣因翔源公司未遵期繳納權利金,聲請人催告未果後,終止與該公司間之委託管理契約,併通知系爭廠商遷出,均未獲置理,遂對系爭廠商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稱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不當限縮解釋民法第959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認僅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善意占有人發出返還所有物之通知時,善意占有人始轉變為惡意占有人,倘國家機關通知返還非執行公權力,即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復未審酌聲請人與翔源公司終止契約時,亦一併通知系爭廠商遷出系爭市場,則客觀上系爭廠商對其占有權源之合法性應已有懷疑,自屬惡意占有人等各節,逕以系爭廠商非屬惡意占有人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俱侵害其受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與財產權。 (二)另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將占有物區分為動產或不動產,一律以善意占有人「確知」無占有權源,作為是否屬惡意占有人之判斷標準,除罔顧不動產登記之推定力外,且其法條文字「確知」一詞之意涵亦為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說明依系爭規定立法意旨,本案聲請人為系爭市場之管領機關,係代桃園市政府主張所有權人之私法上權利,並非執行公權力,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而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從單憑聲請人片面意見判斷本案委託管理契約業經合法提前終止,自難認系爭廠商因收受聲請人通知而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無占有之權源」之惡意情形等語甚詳。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389號114.04.16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採納聲請人提出新事證,逕以無效之登記文書作為判決基礎,又違反公告拍賣時之不點交應買條件,命聲請人應點交遷讓房屋,系爭判決之見解已牴觸最高法院相關判例,違反民法、非訟事件法、行政訴訟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以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937號113.12.15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依權責調查證據,又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其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6條、民法、執行法、訴訟費及法律扶助法等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3年審裁字第653號113.09.03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同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未審酌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逕以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上訴及抗告均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侵害其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及同字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上訴部分,經系爭裁定一以未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期未補正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抗告部分則經系爭裁定二以逾期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573號113.08.01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將聲請人爭執之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據此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闡明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大法官 謝銘洋 蔡彩貞
- 113年審裁字第515號113.07.11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因誤解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且其所適用之民法第95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文規範基於債權關係之善意占有,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侵害,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就確定終局判決認定借名契約出名人繼續占有,得否對抗再由名義人受讓之所有權之法律判斷有所指摘,並泛言系爭規定有規範不足,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2年審裁字第1937號112.11.24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遷移戶口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中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均有違憲疑義,乃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84條規定,對上揭裁判聲請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審查部分: (一)持系爭判決一至四聲請部分: 1.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2.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就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二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三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對系爭判決二及三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四以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均合先敘明。 3.經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1月8日收受本件聲請狀,惟系爭判決二至四係分別於111年3月15日、同年4月27日及同年10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裁定一理由二、(一)2.及聲請書所陳可稽,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7日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6個月法定期限。 (二)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部分: 1.按人民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2.經查:聲請人係對系爭判決二、三及四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裁定一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嗣又對系爭裁定一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均合先敘明。 3.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無視聲請人先前歷次之主張等語,即逕謂系爭裁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依憲法訴訟法第84條規定聲請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另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已如前揭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述。 (二)持系爭判決一至四及系爭裁定一聲請部分: 關於就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暨系爭判決二至四送達聲請人之日期,均已如前述;又系爭裁定一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系爭裁定二理由一可資參照;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1月8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則依前述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7日在途期間後,此部分之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揭之3個月法定期限。 (三)持系爭裁定二聲請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敘明系爭裁定二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就何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之歧異及其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883號112.10.23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判決,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及民法第817條第2項等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違法,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定之何見解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未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違憲,是尚難認聲請人已對系爭裁定或所適用之何法規範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又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但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若非律師,則應為具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且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者。本件聲請人雖委任其父即訴外人李東隆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惟訴外人李東隆並非律師,亦非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李東隆為其訴訟代理人,與該條規定有所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254號112.05.18
案由:二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解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8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聲請人誤植為第77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44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第16條、第7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49號(下稱系爭解釋)、第185號解釋違反民事訴訟法中訴之三要素應持續合法存在之訴訟法基本原則,侵害聲請人之審級利益、訴訟權,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司法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上訴不合法之駁回,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上揭大審法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185號112.04.28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民法第79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適用之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解讀雙方當事人就同意書與協議書之真意,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二)本件聲請,憲法法庭係於111年9月13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976號112.04.10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及其再審、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及111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未探求當事人之真義,而就案件事實為錯誤認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判之認事用法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均有未合,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審裁字第1218號111.12.14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審裁字第1151號111.12.11
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同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所適用之民法第45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受欺騙訂定土地租賃契約,誤向他人繳交租金20年後始知悉其所使用之土地為國有地,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認定應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聲請人遭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依租約給付租金,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判決敗訴確定。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一及二竟要求聲請人搬遷房屋並給付租金與竊佔國有土地之他人,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居住遷徙自由,並違反平等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應為違憲之裁判。又上開裁判所適用之民法第45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意涵應僅限於合法出租人,不包含惡意竊佔土地之情形,系爭規定於此範圍應屬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四、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審裁字第252號111.10.06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第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其他案件(下合稱系爭裁判),均未被審理即駁回,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客觀尚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判有何違憲之疑義,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憲裁字第845號111.08.09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80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就未經登記無所有權狀,沒有門牌號碼之建物,命占有人遷讓房屋,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80條。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已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518號111.07.27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字第13772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1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其搬遷現在住址,侵害其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人格權,且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系爭命令及系爭判決應屬無效,並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故系爭裁定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另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故系爭判決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人民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就系爭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四、本件聲請憲法法庭審理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296號111.06.0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分別有違反憲法第22條婚姻居住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以確定終局裁定致聲請人無法上訴第三審為由,即遽認其訴訟權遭受嚴重侵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應不受理,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憲裁字第257號111.05.29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不受理。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憲裁字第132號111.03.31
案由:聲請人為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暫時處分。主文:聲請駁回。理由: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北院忠110司執字第137725號執行命令(聲請人誤載為111年司執字第137725號,下稱系爭命令),命其搬遷現在住址,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將受不可彌補之損害,故聲請就系爭命令,作成暫時處分,命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命令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況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規定,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或統一解釋,皆應據確定終局裁判始得為之,系爭命令並非裁判,聲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裁判憲法審查或統一解釋。是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核與前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無111.02.06
案由:聲請人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暫時處分聲請並無本案繫屬於憲法法庭,核與前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0年度憲二字第156號110.12.09
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不遵守民法第425條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9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確定終局判決),不遵守民法第425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聲請人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承受之原租約對其兩造仍應繼續存在,自有權利請求承租人按月給付租金,惟確定終局判決竟皆駁回其請求,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等,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遵守系爭規定及漠視最高法院判例,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對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09年度統二字第21號110.03.25
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曲解系爭規定之法意,認離婚夫妻非所有權人之一方在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消滅前,得對有所有權一方之具體財產主張占有之權利,與系爭判決認系爭規定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係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歧異甚大,聲請統一解釋等語。核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會台字第6951號108.11.21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對於當事人適格、土地登記等相關問題所表示之見解與學者見解、法律規定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108年度憲二字第57號108.05.30
案由:為請求遷讓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466條規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暨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466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確定終局判決一雖未明文適用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既係直接規範確定終局判決一,使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應認其已為確定終局判決一所當然適用,而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自得以之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關於訴訟利益門檻之設計,未顧及不動產有異於動產,竟為相同處理,剝奪不動產所有權或占有簡易事件中,一審勝訴而二審敗訴之當事人本應享有至少一次上訴救濟機會之權利,悖逆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侵害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二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意旨,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範圍,不容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經再審程序探究其所認定事實之真偽,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而有違憲疑義;3.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有違反辯論主義之「自認拘束原則」、「當事人主張責任原則」、「職權調查禁止原則」,及違反證據法則、言詞辯論主義,且有判決理由與所憑證據矛盾、不備理由等7項缺失等語。 (四)查民事訴訟係立於平等對立地位之當事人,請求法院解決其私法上紛爭所進行之程序,與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及程序進行方式等皆有不同,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於民事訴訟無從援用。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及平等權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遷讓房屋
指要求現在占有使用房屋的人遷出房屋,將該房屋交還權利人(如:所有人、出租人、出借人等)。
履勘
實地查看或測量。其本質為一種勘驗,也就是法院在訴訟程序中,用五官之作用,勘查特定處所,而將勘查所得之結果作為證據資料的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受理例如:裁判分割、拆屋還地、遷讓房屋、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增減租金、確認經界、袋地通行權、地役權、土地相鄰關係等民事訴訟事件,為調查土地、房屋或其周邊環境之實際狀況,經常必須進行履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