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本件既為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訴訟,自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既為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訴訟,自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本件既為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訴訟,自與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吳水雲之繼承人間就189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以外之其他遺產有獨立協議分割之意,系爭調解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及第二項系爭農舍部分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屬於遺產分割
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吳水雲之繼承人間就189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以外之其他遺產有獨立協議分割之意,系爭調解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及第二項系爭農舍部分既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屬於遺產分割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以廢止或消滅對於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以廢止或消滅對於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伊等主張陳清和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遺產分割事件本質,應將彭明夫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割析算完畢
三、相對人則主張略謂:東元公司唯一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金平於114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蔡珮琪、陳建豪、陳姿岑等三人於114年7月14日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平均繼承陳金平
元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4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047/27986)44,835元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5存款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356元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繼承回復事件為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㈣剩下之款額不多,就給永聖兒」等語,故被告丁○彭主張被繼承人丁蕭○旋、被繼承人丁○生之遺產分割方式應依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65至267頁附表三、四「分割方法
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此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99、127至203頁),而被告同意遺產分割
㈡許順洲辯以:系爭B、C建物為許宮銘興建,許宮銘死亡後,由許順忠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未經遺產分割。另案現仍在審理中等語。
㈡許聰彬2人、被上訴人及許聰偉於102年7月6日做成系爭分割協議,該遺產分割協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又被上訴人表示:詹力瑾匯款給伊時,是詹許文絹的遺產分割完每個繼承人約繼承100多萬元的遺產,伊兩個孩子因為是代位繼承,一個人大概50萬元,因為那時候對方好像已經對伊提起上訴
況依卷附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其遺產分割協議書,張鑾之繼承人亦未將系爭股票列入其遺產範圍(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