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判決
⒋繼承資料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①債務人就開始違約(最早一筆債務違約日)後,如有繼承事實發生,併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
㈨關於聲明第六項遺產分割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就上述房地、存款應屬周○○嬌之財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
,依原告出資額比例合計以14%計算,原告可領取之股東分紅合計595萬3,248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544萬3,7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李榮明遺產分割協議
⒈被告葉時光於本院訊問時稱,系爭55號房屋是由祖母范姜寬妹所興建,范姜寬妹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亦無遺產分割協議,未將系爭55號房屋予以買賣或處分等語(本院卷㈠第136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為任何協議、分割或證明文件,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李慶壽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遺產分割前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原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如原裁定附件1)「遺產分割繼承建物標示」欄記載有誤,致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陳報狀補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中不能辨識聲請公示催告之標的(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2,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且本件於102年10月間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前,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嗣因遺產分割協議,伊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系爭土地
現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已於115年1月30日判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