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被告陳志明、陳淑秋、陳安淇就被繼承人魏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8月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被告陳志明、陳淑秋、陳安淇就被繼承人魏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12年8月
除被告邱懿純外之其餘被告,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選任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莊○○之遺產分割訴訟
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間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以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為其請求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高國智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被繼承人陳志常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均為陳志常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陳志常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楊惠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鍾福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務,惟鍾福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就積極遺產而言,消極遺產即債務,則不屬於遺產分割之標的,被繼承人之債務,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訴請撤銷邵嘉雄之繼承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邵玲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
兩造就張吉安繼承游松年遺產分割後之應有部分,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書記官蘇宥維附表一:被繼承人魏張O裡之遺產分割表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林義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
詹陳秋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