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應補正之事項:一、本件聲請人與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受分配之人不一致,應以受分配之人為聲請人,如聲請人有誤應提出正確之聲請狀;如遺產分割協議書受分配之人有誤,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
應補正之事項:一、本件聲請人與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受分配之人不一致,應以受分配之人為聲請人,如聲請人有誤應提出正確之聲請狀;如遺產分割協議書受分配之人有誤,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
基此,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式上不利於未成年人乙○○、丙○○之利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19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宋耀明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享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黃善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及命其將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
另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鴻聯訴訟代理人侯向遠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聲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理由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查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因涉及前已說明不採之特種贈與,其與被告乙○○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又均涉及對於未行特留分扣減權之被告丙○○、丁○○予以找補
惟系爭債權係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謝林香全體繼承人尚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見前述。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對人原應繼承不動產部分,將以等值現金存款繼承並達成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擬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為協議分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丁
,故本院於113年11月4日函文命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需就全部遺產分割、其上需有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簽章
被繼承人李○○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所有繼承人、特別代理人均須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且分割方式不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應得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