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判決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區○○路000號4樓房屋,經癸○○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丁○○等4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24,見原審卷第153頁背面)(上開壬○○繼承自其母親癸○○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因遺產分割所得之土地(即原處分附表2所示土地),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相對人之債權既已
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理由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關於抗告人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民順之遺產分割案件(下稱本案),抗告人為林民順之配偶,自得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其餘再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
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
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其得繼承彭壇之應有部分,然原告僅為彭壇之繼承人之一,且彭壇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將來是否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屬未定,於彭壇之遺產分割前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對蔡○峰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因系爭遺產為現金存款,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黃文龍於72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19-8土地所有權人;1119土地於79年5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權利人為清水鎮,並於96年3月7日逕為分割出1119-14
⒌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再轉繼承為郭蔣金昌、郭信男、郭麗美、被告、方將學、方慧雯公同共有,上開6人於111年8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
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