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辦理遺產分割
又承上述說明意旨,張坤於112年4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繼承而承受本件訴訟,嗣張羅阿兔、張峻賢、張峻嘉、張喬惠、張喬菱辦理遺產分割
以被告I○○等8人均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如附表一編號5之共有人(下稱G○○等31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均如前述,可認均有維持共有之原因
新北地院訴請減免扶養義務,致使原告生活困頓,難以為繼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1月提出申請,就該年度之原告收入及財產情形為判斷,原告母親於111年過世以及其遺產分割情事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74頁):一、依追加被告戌○等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曾仁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曾仁福過世之後,其繼承人已協議由地○○繼承系爭房屋,另寅○○○業於100年8月14
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如附表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本人,茲因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史OO之繼承人,現欲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甲○○
從而,遺產分割應屬處分行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合先敘明。
案,然聲請人所補正資料為被繼承人「史中良」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經核與前開說明不符,聲請人迄今亦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文、
,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丙○○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洪龍叁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周秀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則聲請人與甲○○於辦理賴○○所留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乙
是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⒋綜上,系爭口述手稿為陳富財指定其過世後遺產分割方式,並無生前贈與A房地予陳慈玉之意思。陳慈玉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先將A房地分配上訴人,其餘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云云,應無可採。
侯金英被告黃啓銘黃肇堂黃芳玉黃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114年度雄小字第47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榮崇訴訟代理人伍惟安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國瑋等即賴玉嬌之繼承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