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需選任2名特別代理人,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未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未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系爭文件所定方式為遺產分割,即屬無據。
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葉林杏森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下:㈠附表編號7所示存款及後續所生利息均分割由原告葉金淑、原告葉秋楨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依民國102年5月8日立法院修法之立法理由略謂:「家事事件法第三3.條第三項第六款將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㈢遺產分割方法: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經本院審酌前以112年11月28日裁定選任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遺產分割程序之管理人,惟迄無訴訟進度,嗣經解任,勘認該訴訟之繁雜。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經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舉人選,林昱宏律師具狀願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林昱宏律師既為律師公會所推舉,又為訴訟專業之執業律師,系爭裁定選任該林昱宏為管理人,辦理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變價事宜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50年間即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迄至王吉六於74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奏、王金生、王金勝、王金添、方王美華、王愛治,於76年間就王吉六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