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又陳權太於105年8月21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權太之所有土地及建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又陳權太於105年8月21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即陳權太之配偶即訴外人陳邱貴美、陳志杰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權太之所有土地及建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又原告雖另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然被告間並未就系爭動產為遺產分割,此部分自無遺產分割協議得予撤銷,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選任紀月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月螺辦理如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慶光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
且遺產分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之,則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上開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果。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仁傑遺產分割事件之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被告李○○抗辯此部分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應屬有據。㈡、關於遺產分割方案部分: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易淑真易忠義易武正易淑華易明蓉上列原告與被告易國龍等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另被告近日整理被繼承人之遺物,發現尚具有價值骨董等物品未列入遺產分割等語,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陶建國之股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因未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被繼承人陶建國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及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即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三位未成年人及一位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然並無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同意書及未為三未成年子女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
㈣至於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
○銀行之存款,已經協議分割外,其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均尚未分割,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
2、系爭協議乃劉○○一家針對劉○○、劉林百合財產之分配,除有預為遺產分割之性質外,兼具死因贈與之性質。
(若照你這樣說,你原本是要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沒有錯,而且我也有召開兩次家屬會議,詢問每個繼承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