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又被代位人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又被代位人未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自己陷於無資力,堪認其已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
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臺南地院111年度新簡字第381號判決,命撤銷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林惠英、林惠珠旋分別於112年3月23日、112年3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李柏毅對相對人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與前案李柏毅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
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
是109年協議書之內容多在解釋遺產分割之真意,及被告於109年協議書終止後變更登記經營權等義務,2份協議書之內容顯然不同。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及上訴人請伊幫忙出錢外,就所詢其他問題概以不清楚、不記得回應(見本院卷第266至269頁),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指稱上訴人胞姐陳鳳嬌於113年9月4日另案遺產分割之訴訟中
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甲○○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丁○○為相對人於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是以,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洪罔好之不動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聲請人已因遺產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股票全部,致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聲請權。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㈡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各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
理由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OO所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及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詎被告林春福於106年6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竟將系爭房地分予其取得所有權全部。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惠華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