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劉明芬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順善承租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租約,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故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
劉明芬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順善承租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租約,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故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張淑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淑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鄭士彰不幸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Z000000000號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
被告張詠蓉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范黃森妹、范光燮、范碧琴5人為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前已有遺產分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裁定)准予依繼承人間於民國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王義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遺產管理及喪葬費用493,636元即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自遺產中扣償。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聰明、林淑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周○3及吳○1,以上不動產移轉登記形式上均屬無償行為,致有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林義榮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