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
應補正之事項:一、請提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遺產分割請求部分定之。
則原告依代位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代位蔣湘君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寅○○之遺產,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查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依被繼承人孫咸成所為自書遺囑移轉不動產登記及遺產分割,依原告等主張取得之遺產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核算其等可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7萬7,637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91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顏芳莉之債權人,為了解顏芳莉於系爭事件中之事實理由,實有閱卷之必要等語。
理由一、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
,而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
,而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
(如為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分割,分割對象為「遺產」,而非共有土地;若為「共有土地分割」,則在被代位人所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之狀態下,分割共有土地後仍與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淑貞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王淑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㈡被告雖另抗辯係因訴外人梁火炎認為原告不可靠,因此沒有將財產留給原告,惟本件係以兩造間之贈與契約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與遺產分割無涉,且此部分亦未據被告舉證,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