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72
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72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林文琪、林宛蓉、林淑瑩、林佳琪亦同意自蘇麗玉過世時起、遺產分割前,由被告林佳琪繼續使用系爭64號車位。
由上可知,鄭添福因與鄭國雄就系爭5筆土地、系爭祖厝達成遺產分割及土地分管協議,由鄭國雄單獨取得系爭祖厝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並給付鄭添福10萬元為興建新屋之補償金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
、陳嘉弘、陳秀貞共同協議由乙○○○取得其遺產全部,乙○○○於113年9月1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甲○○之除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偉遺產分割事件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4項目為遺產,請求分割,嗣後當庭捨棄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之存款、投資即附表一編號3至4列入遺產分割(本院卷第297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經查,原告原以王順利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綜上,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玉子之遺產,其於起訴時主張其遺產分割應受分配金額為590,513元,是其因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聲請人為陳志昌之債權人,債務人之資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未積極處分財產,減少之財產影響債權人受償,故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明瞭本院109年度嘉簡調字第686號塗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
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