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判決
吳進成死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吳宗憲、吳暟瓴及吳原慶等4人合意為遺產分割,將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分歸聲請人單獨繼承,且聲請人前已提起反訴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吳進成死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吳宗憲、吳暟瓴及吳原慶等4人合意為遺產分割,將系爭借名登記債權分歸聲請人單獨繼承,且聲請人前已提起反訴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
心枝失智已久、其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另案訴訟之真意等節,惟依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亦可見白傅心枝之其他繼承人即白束麗、白淑英均稱「原告(即白傅心枝)有要告遺產分割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系爭不動產先過戶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志宏之母親名下,待母親過世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楊志宏於母親過世後卻不願意履行系爭遺產分配協議,被上訴人為此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楊志宏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⒋繼承資料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承而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該繼承之權利狀態,於系爭土地尚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前,仍屬被上訴人與謝莊等4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情既
則丁○○等4人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縱認被告代蔡陳玉蓮繳完房貸後,仍須給付租金予蔡陳玉蓮之繼承人,然此部分之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而為公同共有,丁○○等4人不得在遺產分割前
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㈡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分割方案侵害受監護人洪庚之應繼分,請重新提出。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黃慧敏所遺之遺產由相對人乙○○繼承2,460,808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
林死亡後,均同意依其規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已有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語。
應補正之事項:㈠請提出不影響A02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黃玉澄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