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金英被告魏妙蓁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
理由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二)本院審酌遺產分割依法須就全部遺產為之,而卓君範是否有前揭債務為其消極遺產有所爭執,該等爭執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可見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
㈢又參酌被告於97年12月4日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屋由告訴人單獨繼承等情,有被告簽名、蓋印其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112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5頁),被告且
本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辛○○○、庚○○○、己○○、乙○○、戊○○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養家兄弟姊妹即關係人丙○○、丁○○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末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書記官高千晴◎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遺產分割之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
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被告何寀語、被告何采靜、被告何松泉、被告張淑惠、被告吳清蓮、被告何雅惠、被告何加裕、被告何家壬、被告何雪琴、被告何美吟、被告何美鈺、被告何美珊、被告何政憲未曾為遺產分割
承人就蕭蓮池部分,已由蕭蓮池之繼承人(其妻)即視同上訴人林月好於112年1月7日單獨取得蕭蓮池所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315,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
系爭契約關於兩造(異議人高再萬與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交易系爭房地產權之性質為買賣,被上訴人(相對人陳朱月雲、陳麗緹、陳春長)於出售該房地前已完成分別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