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訴訟代理人李正良律師被告廖志華廖娟嬌廖志雲廖娟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雄補字第308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男州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丞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告陳秉誠訴訟代理人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劉陳榮華所有,劉陳榮華去世後,兩造父親劉錦墩主導遺產分割
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二筆不動產(即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房地、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房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由聲請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日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由債務人李欽發繼承取得,然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之關係尚未結束,充其量僅發生聲請人、鍾素嬌、鍾素娥同意系爭房屋由債務人李欽發單獨管理使用之效力,並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癸○○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
相對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相對人分別共有,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9年
另如已經完成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但繼承是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含聲請調解或更生起迄今)開始(即被繼承人於聲請前2年內死亡)者,也請陳報上開繼承事項,另請一併陳報繼承所得遺產之去向。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三、被告陳映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為原告之胞姊,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包括分割方式、分配比例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79頁、家繼簡卷第27頁)。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書記官陳姝妤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分到遺產之繼承人雖未為承當訴訟,但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既因遺產分割而由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故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即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脫離訴訟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