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二、本件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訴狀以被告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康銘源遺產之現金占為己有,導致原告等人一年多來耗費心力時間奔波
二、本件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訴狀以被告未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康銘源遺產之現金占為己有,導致原告等人一年多來耗費心力時間奔波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㈣請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全部遺產,提出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即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並經所有繼承人、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簽章。
57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男州訴訟代理人李承璋張凱淯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兆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及張巫阿甘就遺產分割方法亦無協議。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生前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被繼承人丙○○○之同意,其效力應為無效,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000年0月00日,其内容係對於先父丁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淑玲之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當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因此,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金英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正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即未成年人)之父,又未成年人之母吳○○(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尤晴慧與被代位人尤昭勝為被繼承人尤永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尤永福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8,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代位人尤昭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書記官陳明芳附表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A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已行使扣減權,則○○甲執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