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切情狀,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等一切情狀,
,未見邱阿火或其繼承人否認該婚姻之有效性,甚至就邱阿火遺產分割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3人就遺產分割部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之財產關係既已回復至合法狀態
書上偽簽「蕭志中」姓名及用印,而後填載由其母梁玉蘭繼承取得本案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再持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楊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姊弟關係,上訴人因遺產分割單獨繼承其父陳志旭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則,呂淑柔本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按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呂陳月娥嗣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呂淑柔、呂淑皇及呂明旺3人公同共有),將呂傳為遺產分割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439地號土地係原告自父母遺產分割所取得,並非原告購買,自不得因此違反不為分割之約定。
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不少變動,包含添購家具、日用品或其他支出等,被繼承人因此轉帳編號2所示之費用予被告2人,而被繼承人在111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編號22)係擔心未來遺產分割訴
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理由甲、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惟被上訴人何柏澔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何池助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
就形式觀之,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應繼分,是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
,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上列原告提起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