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調字第41號民事判決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參照)。
二、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寫股票公司全稱,分配股數欄位應明確載明股票數額,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受益憑證總單位數不得少於掛失函總單位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又何明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上開遺產以受清償,故原告代位何明哲請求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3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衍茂訴訟代理人陳振宗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宇儇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陳英傑未清償前述債權,經原告對陳英傑執行無結果,又怠於行使辦理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
(對追加原告丙○○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時所言,有關兩造有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的相關陳述,有何意見?)大概差不多這樣,就是有留一筆預算要處理。
時,從其應繼分中扣除之,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准予將林鼎勳之遺產分割。
至於附表3編號10至16所示財產則非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被告雖未與曹修信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然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依上開曹修信遺產分割之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尚屬合宜之和解方案,惜未被接受,另考量我國民法繼承制度經制定迄今已久
景煌顧及其母即訴外人王林碧霞長年居住於內,遂與之約定須讓其繼續居住直至終老或自願搬離為止之負擔,而就系爭房屋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00年3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僅以公同共有關係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㈠系爭被告公告之土地與房屋,係兩造前繼承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前經遺產分割訴訟,於109.01.10該等不動產達成調解(如附表二,下稱【前案遺產調解筆錄】)。
「申請繼承人」、「立協議書人」欄上簽立告訴人「王淑華」之簽名,並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事實。
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動產部分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告王富勝莊秀妹王富恩王富強王桂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