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被繼承人趙龍明所遺之遺產,而趙龍明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趙家齊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郭竹根於民國74年5月24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郭美華、郭秀桃、郭秀蘭(下稱郭美華等3人),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上開2筆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將上開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查系爭建物、D地上物及F圍牆,為蔡巫過出資興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蔡巫過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及訴請被告余志修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⒊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所留銀行存款、悠遊卡現金部分,依原物分配,因被告亦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有訴請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必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各該銀行辦理繼承分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人劉鎰溢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形式上已逾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A01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莊蘇桃辦理被繼承人莊水秀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形式上已逾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
如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有誤,請更正後重新提出(仍應有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或蓋章)。
至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盜用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2枚,並非偽造之印文,參照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照情:遺產分割情形是父親過世時決定的,父親決定將房子分別過戶給我的大哥和弟弟。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茂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勇鑫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115年度北司調字第140號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瑋証等間聲請塗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調解事件
詎其於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死亡後,與另一相對人於108年就繼承之不動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林麗琴一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形式上為無償行為,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黃國輝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