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⒊聲請人之母吳陳金葉於107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遺產有旗津區房地各1筆,聲請人陳稱前開遺產,經各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胞兄吳順序一人繼承等語(更
⒊聲請人之母吳陳金葉於107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遺產有旗津區房地各1筆,聲請人陳稱前開遺產,經各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其胞兄吳順序一人繼承等語(更
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舟台(下稱吳舟台)曾於109年5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於第3條約定吳專現金遺產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款54萬2,975元(下稱系爭現金款項
討論才知道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惟A015就其所述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3人之母即A10於被繼承人丙OO百日時即108年9月間與A015討論遺產分割時
縱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借款債權僅係普通債權,並無優先權,原告自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逕就遺產優先分配取償。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履行遺產分割案件(下稱另案)時主張其所負之債務得與本件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應認上訴人已於另案中對被上訴人請求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內容對受監護人並無明顯不利之處,亦可簡化繼承人間共有關係,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有必要。
,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遺產由未成年子女均分,無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有利害衝突,為此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可稽。
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遲遲未能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答辯稱有關被繼承人翁廖灝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第4至6條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1至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配情形,當時其係委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理由一、按遺產分割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甚明。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