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及印鑑證明。
兩造一家兄友弟恭、和睦慈愛,本應就遺產自行達成共識分割,惟因被告A04長期受精神疾病所困擾,亦不願意就醫,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始終不願意配合及表態。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式:由於被繼承人所遺動產不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且兩造無繼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意願,本院認以拍賣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之價金清償原告後,其餘價金由兩造均分為
⑵縱認系爭鐵皮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系爭鐵皮屋與被告所有之6號房屋相鄰,使用上2屋可互相配合,加乘使用效益,亦為被繼承人建蓋系爭鐵皮屋之目的,故該遺產分割
,並留有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股份5萬9355股,而於112年可分得股東紅利新臺幣64萬5,998元,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劉申仁之鴻績公司股權於遺產分割前得移轉予其本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提出民國114年9月3日遺
二、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記載全體繼承人姓名及簽章)。
三、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將影響後續之遺產分割事件云云,惟遺產分割屬另一獨立之民事法律關係,應由遺產分割訴訟程序處理,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文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尹迪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民國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
劉家源追加被告劉議鴻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素真追加被告劉致霆訴訟代理人劉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
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印鑑章)及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如未分割,請具狀補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02號上訴人潘俊宏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A06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復被告未能舉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
上訴人及被繼承人A10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高雄榮服處答辯略以:對系爭遺產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㈡被告A09、A10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