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5年度彰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由被告莊芸樺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黃郁棋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無償贈與被告莊芸樺,被告黃郁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所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
,由被告莊芸樺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黃郁棋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無償贈與被告莊芸樺,被告黃郁棋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其所為自屬有害原告債權
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江衍霖、江衍雄、江明聰應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惟上開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係「法院公證、提存」,致無從認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係全體繼承人之真意、聲請人是否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⒊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陳榮洲自應償還原告欠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陳榮洲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陳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鄧○華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多定居於香港故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分割鄧○華所遺系爭遺產。
2、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
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存款簿、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
而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等。
轉登記之委任代理,受任人得逕為指定第三人為複代理人,渠等並協議由何麗芬登記取得乙節,有委任人為林梅英等3人及何麗芬等2人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吳東容、吳慶豐、吳素娥、吳麗雪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吳仁傑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書記官王誠億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A70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
二、被繼承人A70所遺如附表乙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乙「分割方法」欄所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