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遵守交通號誌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MG/L),數值非低,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未遵守交通號誌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MG/L),數值非低,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容忍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足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數值甚高,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悖離近年「酒駕零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
場消防員搜索周遭,於事故現場約20至30公尺路旁草叢內,發現NGUYENTIENHOA正欲逃跑,員警遂喝斥後將其帶回平地事故現場,見NGUYENTIENHOA渾身酒氣疑似酒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另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
過去在酒醉後曾數次出現與人衝突、打架的行為,也曾有酒駕情形,顯然已影響其工作和社交功能,是已達問題性飲酒之程度。
,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酒駕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
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明顯不足,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酒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即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民國112年間,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於酒後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
理由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財團法人工
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其前有2次酒駕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