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有輕微肇事,惟未致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有輕微肇事,惟未致人傷亡等全案犯罪情節;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警獲報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MG/L),數值非低,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
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MG/L),數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益證被告漠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有酒駕之前案
又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駕車不慎自摔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所提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酒駕肇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其徒以鑑定結果稱無肇事責任,洵不足採,原審判決非常公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竟仍執意投機,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P23)暨其前於民國109年間有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2杯高粱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半支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次犯酒駕刑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