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皆為類型相同之酒駕案件,對社會危害性已有重疊,原裁定量處之刑接近各罪總和,未衡量比例原則,且附表編號1至2已於114年7月至12月執行完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紀錄,前次113年3月間酒駕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判決處刑,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
(二)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8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之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款之不法內涵亦高於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包含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是原處分C即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核屬取締酒駕之普通規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駕駛…」等語更正為「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註而註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買檳榔、工作)、飲酒結束至開始酒駕之時間間隔、酒駕之時段與路線、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嗣於同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檢點前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28、台39路口處時,因警執行酒駕路檢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見其面有酒容,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1至13頁),對酒駕之危害及刑事責任知之甚明
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執行酒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0頁,無酒駕
考量被告有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㈢、經查: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防制酒駕攔檢勤務,因見系爭車輛行經路口時,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遂待系爭車輛行經路檢點(中壢區中美路101號前)時攔停該車,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ROOTPANTHANAK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已多次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