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投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地現場圖、報告單位所屬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其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碰撞事故。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前案編號1酒駕已經執行完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酒駕案件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致己身受傷。
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很多,且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本案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駕而遭吊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執行完畢後,雖不構成累犯,仍再犯本件酒駕犯行,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酒駕及洗錢防制法,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均不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之
四、又被告係泰國籍,乃外國人,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然其甫於本案發生前1個月內,因酒駕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遭檢警移送法辦,業如前述,本應深自警惕、引以為戒,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紀錄,其對於酒駕時之身體狀況應甚為熟悉,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0.58毫克,被告斷無不知其體內酒精尚未消退之情事
罰金5萬元、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告確定,且均執畢在案,竟在前一次酒駕案件執行完畢日(115年4月1日),不到3個月期間內,再犯本件酒駕案件,是
惟被告因本案酒駕行為自撞,受有重大創傷併呼吸衰竭、硬腦膜下出血合併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右側髖臼脫位、右腳第一及四趾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致嚴重腦傷,迄今意識昏迷,生活無法自理
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98頁),且曾考領駕駛執照後因酒駕吊銷,有駕籍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