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經陳俊維(原告之弟)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執行「動態取締酒駕
事實及理由一、鍾詠全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號碼:RFDUZD49TFT002189號,下稱甲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為貪圖其仍可駕駛甲車上路,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發生車禍事故,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損害,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
㈡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2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初審後,勾選認為受刑人歷來酒駕四犯以上及酒駕五犯
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⑷於民國92、97年間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幸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達0.67毫克,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雖恰達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亦不容僥倖;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且被告仍在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其為酒駕初犯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及其餘素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