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
,並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刑之標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相對人曾涉及傷害、毒品、酒駕等犯罪,並製作土製炸彈,對違法行為態度冷漠,展現反社會人格特徵。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之素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雖恰達構成要件法定濃度,亦不容僥倖;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實際發生車禍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0.90毫克,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及念其為酒駕初犯
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為酒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64頁),該處顯非桃園市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是員警余政界證述並非在和平路與富榮街之交岔路口處即攔停被告,而係尾隨被告車行進入富榮街,沿路觀察認被告行車狀況,疑有酒駕之情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令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在國道汐止區酒駕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