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形下,仍貿然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形下,仍貿然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
原告雖稱:伊酒後騎腳踏車並無刑責,不得因酒駕判定伊過失,伊認為後車應完全禮讓伊,伊在前方係措手不及而遭撞上,毫無過失等語。
號處所內服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1段,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
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違規駕車任意駛出道路邊線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酒駕之前科素行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⒉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⒋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
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再參以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99號劉江花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認定謝申忠酒後騎乘自行車,另謝申忠過往有二次酒駕紀錄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95頁、原審審保險卷第
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林彥宸稽查,黃俞祐先假意配合停下,然並未下車離開機車駕駛座,警員林彥宸則下車步行至緊貼黃俞祐機車正前方之位置,旋察覺黃俞祐甚有酒容而涉酒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NGUYENVANTAM(中文名:阮文心,下稱阮文心)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三)被告於113年2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間因酒駕遭查緝,向先前所結交、LINE暱稱「陳雅菲」之女友表示需要錢繳罰單,「陳雅菲」說要幫我籌錢並匯款給我,之後她
,縱吳定綻有報警,然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違反保險法第58條之通知義務,且將使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恐生道德危險,增加酒駕的風險云云
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惟考量被告李知諺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罪型態與罪質均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又被告本案所犯意圖營利使外國人非法入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14日起每週一至五23時10分至24時106年週一至五23時10分至24時107年週一至五23時10分至24時32告訴爸媽我愛你105年8月16日起每週六13至14時33駐星代表酒駕特報
⒉抗告人第1案之酒駕犯行,已遠在95年間,距第2、3案之酒駕犯行時間,已近20年,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自難謂緊接,則年代如此久遠之酒駕犯罪記錄,對於判斷抗告人張振坤是否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
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施以矯正,卻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酒駕犯行,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素行非佳。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